- 注冊
-
政策法規
- 當前位置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2013/01/23 來源:http://www.zks.asura 編輯:ZksAsura
內容太多不想看?想快速了解可直接咨詢 >>
立即咨詢
第1條
義務的性質和范圍
1.各成員應實施本協定的規定,各成員可以,但并無義務,在其法律中實施比本協定要求更廣泛的保護,只要此種保護不違反本協定的規定。各成員有權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實踐中確定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適當方法。
2.就本協定而言,“知識產權”一詞指作為第二部分第1節至第7節主題的所有類別的知識產權。
3.各成員應對其他成員的國民給予本協定規定的待遇。1就有關的知識產權而言,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規定的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設所有WTO成員均為這些公約的成員。2任何利用《羅馬公約》第5條第3款或第6條第2款中規定的可能性的成員,均應按這些條款中所預想的那樣,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
第2條
知識產權公約
1.就本協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員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1條至第12條和第19條。
2.本協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得背離各成員可能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項下相互承擔的現有義務。
第3條
國民待遇
1.在知識產權保護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中各自規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員給予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就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而言,此義務僅適用于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任何利用《伯爾尼公約》第6條或《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可能性的成員,均應按這些條款中所預想的那樣,向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
2.各成員可利用第1款下允許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員管轄范圍內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這些例外應為保證遵守與本協定規定發生不相抵觸的法律和法規所必需,且這種做法的實施下會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
第4條
最惠國待遇
對于知識產權保護,一成員對任何其他國家國民給予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一成員給予的屬下列情況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免除此義務:
(a)自一般性的、并非專門限于知識產權保護的關于司法協助或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所派生;
(b)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或《羅馬公約》的規定所給予,此類規定允許所給予的待遇不屬國民待遇性質而屬在另一國中給予待遇的性質;
(c)關于本協定項下未作規定的有關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廣播組織的權利;
(d)自《WTO協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所派生,只要此類協定向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并對其他成員的國民不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視。
第5條
關于取得或維持保護的多邊協定
第3條和第4條的義務不適用于在WIPO主持下訂立的有關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多邊協定中規定的程序。
第6條
權利用盡
就本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而言,在遵守第2條和第4條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用于處理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
第7條
目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有助于促進技術革新及技術轉讓和傳播,有助于技術知識的創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會和經濟福利及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第8條
原則
1.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規時,各成員可采用對保護公共健康和營養,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類措施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
2.只要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造成不利影響的做法。
第二部分
關于知識產權效力、范圍和使用的標準
第1節:版權和相關權利
第9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1.各成員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第1條至第21條及其附錄的規定。但是,對于該公約第6條之二授予或派主的權利,各成員在本協定項下不享有權利或義務。
2.版權的保護僅延伸至表達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
第10條
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匯編
1.計算機程序,無論是源代碼還是目標代碼,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項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護。
2.數據匯編或其他資料,無論機器可讀還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對其內容的選取或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作為智力創作加以保護。該保護不得延伸至數據或資料本身,并不得損害存在于數據或資料本身的任何版權。
第11條
出租權
至少就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而言,一成員應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準許或禁止向公眾商業性出租其有版權作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一成員對電影作品可不承擔此義務,除非此種出租已導致對該作品的廣泛復制,從而實質性減損該成員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的專有復制權。就計算機程序而言,如該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則此義務不適用于出租。
第12條
保護期限
除攝影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護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為基礎計算,則該期限自作品經授權出版的日歷年年底計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如果該作品在創作后50年內未經授權出版,則為自作品完成的日歷年年底起計算的50年。
第13條
限制和例外
各成員對專有權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規定僅限于某些特殊情況,且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也不得無理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14條
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
廣播組織的保護
1. 就將其表演固定在錄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應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復制該錄制品。表演者還應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以無線廣播方式播出和向大眾傳播其現場表演。
2. 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準許或禁止直接或間接復制其錄音制品的權利。
3. 廣播組織有權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錄制、復制錄制品、以無線廣播方式轉播以及將其電視廣播向公眾傳播。如各成員未授予廣播組織此類權利,則在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規定的前提下,應給予廣播的客體的版權所有權人阻止上述行為的可能性。
4. 第11條關于計算機程序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錄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員法律確定的錄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權利持有人。如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員在錄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己實施向權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則可維持該制度,只要錄音制品的商業性出租不對權利持有人的專有復制權造成實質性減損。
5. 本協定項下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可獲得的保護期限,自該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歷年年底計算,應至少持續至50年年末。按照第3款給予的保護期限,自廣播播出的日歷年年底計算,應至少持續20年。
6. 任何成員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權利,在《羅馬公約》允許的限度內,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也應適用于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對錄音制品享有的權利。
第2節:商標
第15條
可保護客體
1. 任何標記或標記的組合,只要能夠將一企業的貨物和服務區別于其他企業的貨物或服務,即能夠構成商標。此類標記,特別是單詞,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案的成分和顏色的組合以及任何此類標記的組合,均應符合注冊為商標的條件。如標記無固有的區別有關貨物或服務的特征,則各成員可以由通過使用而獲得的顯著性作為注冊的條件。各成員可要求,作為注冊的條件,這些標記應為視覺上可感知的。
2. 第1款不得理解為阻止一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商標的注冊,只要這些理由不背離《巴黎公約》(1967)的規定。
3. 各成員可以將使用作為注冊條件。但是,一商標的實際使用不得作為接受申請的一項條件。不得僅以自申請日起3年期滿后商標未按原意使用為由拒絕該申請。
4. 商標所適用的貨物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形成對商標注冊的障礙。
5. 各成員應在商標注冊前或在注冊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標,并應對注銷注冊的請求給予合理的機會。此外,各成員可提供機會以便對商標的注冊提出異議。
第16條
授予的權利
1. 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享有專有權,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在貿易過程中對與已注冊商標的貨物或服務的相同或類似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標記,如此類使用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對相同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標記的情況下,應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現有的優先權,也不得影響各成員以使用為基礎提供權利的可能性。
2. 《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二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服務。在確定一商標是否馳名時,各成員應考慮相關部門公眾對該商標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該成員中因促銷該商標而獲得的了解程度。
3. 《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二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與己注冊商標的貨物或服務不相類似的貨物或服務,只要該商標在對那些貨物或服務的使用方面可表明這些貨物或服務與該注冊商標所有權人之間存在聯系,且此類使用有可能損害該住冊商標所有權人的利益。
第17條
例外
各成員可對商標所授予的權利規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詞語,只要此類例外考慮到商標所有權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第18條
保護期限
商標的首次注冊及每次續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標的注冊應可以無限續展。
第19條
關于使用的要求
1. 如維持注冊需要使用商標,則只有在至少連續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銷注冊,除非商標所有權人根據對商標使用存在的障礙說明正當理由。出現商標人意志以外的情況而構成對商標使用的障礙,例如對受商標保護的貨物或服務實施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類情況應被視為不使用商標的正當理由。
2. 在受所有權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使用一商標應被視為為維持注冊而使用該商標。
第20條
其他要求
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商標不得受特殊要求的無理妨礙,例如要求與另一商標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損害其將一企業的貨物或服務區別于另一企業的貨物或服務能力的方式使用。此點不排除要求將識別生產該貨物或服務的企業的商標與區別該企業的所涉具體貨物或服務的商標一起使用,但不將兩者聯系起來。
第21條
許可和轉讓
各成員可對商標的許可和轉讓確定條件,與此相關的理解是,不允許商標的強制許可,且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有權將商標與該商標所屬業務同時或不同時轉讓。
第3節:地理標識
第22條
地理標識的保護
1. 就本協定而言,“地理標識”指識別一貨物來源于一成員領土或該領土內一地區或地方的標識,該貨物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于其地理來源。
2. 就地理標識而言,各成員應向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在一貨物的標志或說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標明或暗示所涉貨物來源于真實原產地之外的一地理區域,從而在該貨物的地理來源方面使公眾產生誤解;
(b)構成屬《巴黎公約》(1967)第10條之二范圍內的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任何使用。
3. 如一商標包含的或構成該商標的地理標識中所標明的領土并非貨物的來源地,且如果在該成員中在此類貨物的商標中使用該標識會使公眾對其真實原產地產生誤解,則該成員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可依職權或在一利害關系方請求下,拒絕該商標注冊或宣布注冊無效。
4. 根據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給予的保護可適用于雖在文字上表明貨物來源的真實領土、地區或地方,但卻虛假地向公眾表明該貨物來源于另一領土的地理標識。
第23條
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識的附加保護
1. 每一成員應為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將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識用于并非來源于所涉地理標識所標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將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識用于并非來源于所涉地理標識所標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對貨物的真實原產地己標明,或該地理標識用于翻譯中,或附有“種類”、“類型”、“特色”、“仿制”或類似表達方式。4
2. 對于一葡萄酒商標包含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識或由此種標識構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標包含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識或由此種標識構成,一成員應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依職權或在一利害關系方請求下,對不具備此來源的此類葡萄酒或烈酒,拒絕該商標注冊或宣布注冊無效。
3. 在葡萄酒的地理標識同名的情況下,在遵守第22條第4款規定的前提下,應對每一種標識予以保護。每一成員應確定相互區分所涉同名標識的可行條件,同時考慮保證公平對待有關生產者且使消費者不致產生誤解的需要。
4. 為便利葡萄酒地理標識的保護,應在TRIPS理事會內談判建立關于葡萄酒地理標識通知和注冊的多邊制度,使之能在參加該多邊制度的成員中獲得保護。
第24條
國際談判:例外
1. 各成員同意進行談判,以加強根據第23條對單個地理標識的保護。一成員不得使用以下第4款至第8款的規定,以拒絕進行談判或訂立雙邊或多邊協定。在此類談判中,各成員應自愿考慮這些規定繼續適用于其使用曾為此類談判主題的單個地理標識。
2. TRIPS理事會應繼續對本節規定的適用情況進行審議:第一次審議應在《WTO協定》生效后2年之內進行。任何影響遵守這些規定下的義務的事項均可提請理事會注意,在一成員請求下,理事會應就有關成員之間未能通過雙邊或諸邊磋商找到滿意解決辦法的事項與任何一成員或多個成員進行磋商。理事會應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動,以便利本節的運用,并促進本節目標的實現。
3. 在實施本節時,一成員不得降低《WTO協定》生效之日前己在該成員中存在的對地理標識的保護。
4. 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員阻止其任何國民或居民在貨物或服務方面繼續以類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員識別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標識,如其國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關的貨物或服務上在該成員領土內己連續使用該地理標識(a)在1994年4月15日前己至少有10年,或(b)在該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 如一商標的申請或注冊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標的權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過善意的使用取得的:
(a)按第六部分確定的這些規定在該成員中適用之日前;或
(b)該地理標識在其起源國獲得保護之前。
為實施本節規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標與一地理標識相同或類似而損害該商標注冊的資格或注冊的有效性或商標的使用權。
6. 如任何其他成員關于貨物或服務的地理標識與一成員以通用語文的慣用術語作為其領土內此類貨物或服務的普通名稱相同,則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該成員對其他成員的相關標識適用本節的規定。如任何其他成員用于葡萄酒產品的地理標識與在《WTO協定》生效之日一成員領土內己存在的葡萄品種的慣用名稱相同,則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該成員對其他成員的相關標識適用本節的規定。
7. 一成員可規定,根據本節提出的關于一商標的使用或注冊的任何請求必須在對該受保護標識的非法使用已在該成員中廣為人知后5年內提出,或如果商標在一成員中的注冊日期早于上述非法使用在該成員中廣為人知的日期,只要該商標在其注冊之日前已公布,則該請求必須在該商標在該成員中注冊之日起5年內提出,只要該地理標識未被惡意使用或注冊。
8. 本節的規定決不能損害任何人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業務前任的姓名的權利,除非該姓名使用的方式會使公眾產生誤解。
9. 各成員在本協定項下無義務保護在起源國不受保護或己停止保護,或在該國中己廢止的地理標識。
第4節:工業設計
第25條
保護的要求
1. 各成員應對新的或原創性的獨立創造的工業設計提供保護。各成員可規定,如工業設計不能顯著區別于已知的設計或己知設計特征的組合,則不屬新的或原創性設計。各成員可規定該保護不應延伸至主要出于技術或功能上的考慮而進行的設計。
2. 每一成員應保證為獲得對紡織品設計的保護而規定的要求,特別是有關任何費用、審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得無理損害尋求和獲得此種保護的機會。各成員有權通過工業設計法或版權法履行該項義務。
第26條
保護
1. 受保護的工業設計的所有權人有權阻止第三方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生產、銷售或進口所載或所含設計是一受保護設計的復制品或實質上是復制品的物品,如此類行為為商業目的而采取。
2. 各成員可對工業設計的保護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類例外不會與受保護的工業設計的正常利用發生無理抵觸,也不會無理損害受保護工業設計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考慮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3. 可獲得的保護期限應至少達到10年。
第5節:專利
第27條
可授予專利的客體
1. 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專利可授予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無論是產品還是方法,只要它們具有新穎性、包含發明性步驟,并可供工業應用。5在遵守第65條第4款、第70條第8款和本條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對于專利的獲得和專利權的享受不因發明地點、技術領域、產品是進口的還是當地生產的而受到歧視。
2. 各成員可拒絕對某些發明授予專利權,如在其領土內阻止對這些發明的商業利用是維護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種拒絕授予并非僅因為此種利用為其法律所禁止。
3. 各成員可拒絕對下列內容授予專利權:
(a)人類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動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產植物和動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但是,各成員應規定通過專利或一種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過這兩者的組合來保護植物品種。本項的規定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進行審議。
第28條
授予的權利
1. 一專利授予其所有權人下列專有權利:
(a)如一專利的客體是產品,則防止第三方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進行制造、使用、標價出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6該產品的行為;
(b)如一專利的客體是方法,則防止第三方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該方法的行為,并防止使用、標價出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以該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行為。
2. 專利所有權人還有權轉讓或以繼承方式轉移其專利并訂立許可合同。
第29條
專利申請人的條件
1. 各成員應要求專利申請人以足夠清晰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發明,使該專業的技術人員能夠實施該發明,并可要求申請人在申請之日,或在要求優先權的情況下在申請的優先權日,指明發明人所知的實施該發明的最佳方式。
2. 各成員可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關于申請人相應的國外申請和授予情況的信息。
第30條
授予權利的例外
各成員可對專利授予的專有權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類例外不會對專利的正常利用發生無理抵觸,也不會無理損害專利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考慮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第31條
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其他使用
如一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即可對一專利的客體作其他使用7,包括政府或經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則應遵守下列規定:
(a)授權此種使用應一事一議;
(b)只有在擬使用者在此種使用之前已經按合理商業條款和條件努力從權利持有人處獲得授權,但此類努力在合理時間內未獲得成功,方可允許此類使用。在全國處于緊急狀態或在其他極端緊急的情況下,或在公共非商業性使用的情況下,一成員可豁免此要求。盡管如此,在全國處于緊急狀態或在其他極端緊急的情況下,應盡快通知權利持有人。在公共非商業性使用的情況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專利檢索即知道或有顯而易見的理由知道一有效專利正在或將要被政府使用或為政府而使用,則應迅速告知權利持有人;
(c)此類使用的范圍和期限應僅限于被授權的目的,如果是半導體技術,則僅能用于公共非商業性使用,或用于補救經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為限制競爭行為;
(d)此種使用應是非專有的;
(e)此種使用應是不可轉讓的,除非與享有此種使用的那部分企業或商譽一同轉讓;
(f)任何此種使用的授權應主要為供應授權此種使用的成員的國內市場;
(g)在充分保護被授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如導致此類使用的情況已不復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現,則有關此類使用的授權應終止。在收到有根據的請求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審議這些情況是否繼續存在;
(h)在每一種情況下應向權利持有人支付適當報酬,同時考慮授權的經濟價值;
(i)與此種使用有關的任何決定的法律效力應經過司法審查或經過該成員中上一級主管機關的獨立審查;
(j)任何與就此種使用提供的報酬有關的決定應經過司法審查或該成員中上一級主管機關的獨立審查;
(k)如允許此類使用以補救經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的限制競爭的行為,則各成員無義務適用(b)項和(f)項所列條件。在確定此類情況下的報酬數額時,可考慮糾正限制競爭行為的需要。如導致授權的條件可能再次出現,則主管機關有權拒絕終止授權;
(l)如授權此項使用以允許利用一專利(“第二專利”),而該專利在不侵害另一專利(“第一專利”)的情況下不能被利用,則應適用下列附加條件:
(ⅰ)與第一專利中要求的發明相比,第二專利中要求的發明應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經濟意義的技術進步;
(ⅱ)第一專利的所有權人有權以合理的條件通過交叉許可使用第二專利具有的發明,以及
(ⅲ)就第一專利授權的使用不得轉讓,除非與第二專利一同轉讓。
1本協定中所指的“國民”一詞,對于WTO的單獨關稅區成員,指在該關稅區內定居或擁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機構的自然人或法人。
2在本協定中,《巴黎公約》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1967)指1967年7月14日該公約的斯德哥爾摩文本。《伯爾尼公約》指《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指1971年3月24日該公約的巴黎文本。《羅馬公約》指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公約》(《IPIC條約》)指1983年5月26日在華盛頓通過的該條約。《WTO協定》指《建立世界組織協定》。
3在第3條和第4條中,“保護”一詞應包括影響知識產權的效力、取得、范圍、維持和實施的事項,以及本協定專門處理的影響知識產權的使用的事項。
4盡管有第42條第1句的規定,但是就是這些義務而言,各成員仍可通過行政行為對實施作出規定。
5在本條中,一成員可將“發明性步驟”和“可供工業應用”這兩項措辭分別理解為與“非顯而易見的”和“有用的”同義。
6此權利與根據本協定授予的關于使用、銷售、進口或分銷貨物的權利一樣,應遵守第6條的規定。
7“其他使用”指除第30條允許的使用以外的使用。
第32條
撤銷/無效
對任何有關撤銷或宣布一專利無效的決定應可進行司法審查。
第33條
保護期限
可獲得的保護期限不得在自申請之日8起計算的20年期滿前結束。
第34條
方法專利:舉證責任
1. 就第28條第1款(b)項所指的侵害所有權人權利的民事訴訟而言,如一專利的客體是獲得一產品的方法,則司法機關有權責令被告方證明其獲得相同產品的方法不同于已獲專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員應規定至少在下列一種情況下,任何未經專利所有權人同意而生產的相同產品,如無相反的證明,則應被視為是通過該已獲專利方法所獲得的:
(a)如通過該已獲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是新的;
(b)如存在實質性的可能性表明該相同產品是由該方法生產的,而專利所有權人經過合理努力不能確定事實上使用了該方法。
2. 只有滿足(a)項所指條件或只有滿足(b)項所指條件,任何成員方有權規定第1款所指的舉證責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權人。
3. 在引述相反證據時,應考慮被告方在保護其制造和商業秘密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6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
第35條
與《IPIC條約》的關系
各成員同意依照《IPIC條約》第2條至第7條(第6條第3款除外及第12條和第16條第3款,對集成電路的布圖設什(拓撲圖)(本協定中稱“布圖設計”)提供保護,此外還同意遵守下列規定。
第36條
保護范圍
在遵守第37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如從事下列行為未經權利持有人9授權,則應視為非法: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分銷一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含有此種集成電路的物品,只要該集成電路仍然包含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
第37條
無需權利持有人授權的行為
1. 盡管有第36條的規定,但是如從事或命令從事該條所指的與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包含此種集成電路的物品有關的行為的人,在獲得該集成電路或包含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時,不知道且無合理的根據知道其中包含此種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則任何成員不得將從事該條所指的任何行為視為非法。各成員應規定,在該人收到關于該布圖設計被非法復制的充分通知后,可對現有的存貨和此前的訂貨從事此類行為,但有責任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費用,數額相當于根據就此種布圖設計自愿達成的許可協議應付的合理使用費。
2. 第31條(a)項至(k)所列條件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任何有關布圖設計的非自愿許可情況或任何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而被政府或為政府而使用的情況。
第38條
保護期限
1. 在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的保護期限不得在自提交注冊申請之日起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利用之日起計算10年期限期滿前終止。
2. 在不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的保護期限不得少于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利用之日起計算的10年。
3. 盡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任何一成員仍可規定保護應在布圖設計創作15年后終止。
第7節: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第39條
1. 在保證針對《巴黎公約》(1967)第10條之二規定的不公平競爭而采取有效保護的過程中,各成員應依照第2款對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機構的數據進行保護。
2. 自然人和法人應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以違反誠實商業行為10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類信息:
(a)屬秘密,即作為一個整體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確排列和組合而言,該信息尚不為通常處理所涉信息范圍內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們獲得;
(b)因屬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并且
(c)由該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種情況下采取合理的步驟以保持其秘密性質。
3. 各成員如要求,作為批準銷售使用新型化學個體制造的藥品或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條件,需提交通過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試驗數據或其他數據,則應保護該數據,以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此外,各成員應保護這些數據不被披露,除非屬為保護公眾所必需,或除非采取措施以保證該數據不被用在不正當的商業使用中。
第8節:對協議許可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40條
1. 各成員同意,一些限制競爭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可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并會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
2.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員在其立法中明確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并對相關市場中的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如以上所規定的,一成員在與本協定其他規定相一致的條件下,可按照該成員的有關法律法規,采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類活動,包括諸如排他性返授條件、阻止對許可效力提出質疑的條件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
3. 應請求,每一成員應與任一其他成員進行磋商,只要該成員有理由認為被請求進行磋商成員的國民或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權人正在采取的做法違反請求進行磋商成員關于本節主題的法律法規,并希望在不妨害根據法律采取任何行動及不損害兩成員中任一成員做出最終決定的充分自由的情況下,使該立法得到遵守。被請求的成員應對與提出請求成員的磋商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并提供充分的機會,并在受國內法約束和就提出請求的成員保障其機密性達成相互滿意的協議的前提下,通過提供與所涉事項有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信息和該成員可獲得的其他信息進行合作。
4. 如一成員的國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員領土內因被指控違反該另一成員有關本節主題的法律法規而被起訴,則該另一成員應按與第3款預想的條件相同的條件給予該成員磋商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