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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林志玲”商標之戰:山寨“林志玲”恐不保
2019/11/26 來源:http://www.rubberduckyderby.net 編輯:Administ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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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林志玲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做出判決,判決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第19116704號“林志玲LINZHILING”商標駁回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明星的姓名總遭遇被他人搶注為商標的風險,而志玲姐姐毫無意外也遇到了。
當林志玲以自己的名字與拼音組合為標識在第1、3、5、25、26類上申請“林志玲LINZHILING”商標時,卻遭到了商標局的駁回。
原因是已有人搶先在該類別上注冊了與“林志玲LINZHILING”相同或相類似的商標。
在商標局官網對劉昭鋒作為申請人進行檢索,可發現其申請了一系列與林志玲有關的商標,最早的可以追溯到2006年6月。
—判決原文—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京73行初6598號
原告:
林志玲(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洪玲,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峰,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8]第86419號關于第19116704號“林志玲LINZHILING”商標(簡稱訴爭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本院受理時間:2018年7月3日。
開庭審理時間:2018年7月25日。
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訴爭商標在第1、3、5、25、26類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
一、訴爭商標與第16733783號“林志玲linzhiling”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第5403953號“林志玲linzhiling”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第18385180號“林志伶”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第18727661號“林志鈴”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四)、第4840427號“林志玲LINZHILING”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五)未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引證商標五已被提起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撤銷申請且已成功撤銷,不再構成訴爭商標在第25、26類上注冊申請的障礙。
三、引證商標一、三、四本身權利狀態不穩定,原告將對引證商標一、三、四提起相應無效宣告等程序。
四、引證商標一、三、四的申請人名下申請了大量與原告姓名、商標近似或高度關聯的商標,其惡意搶注、并依附于原告的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觀惡意十分明顯。
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已被宣告無效,該宣告無效裁定已經生效,并已刊登無效公告(2019年6月6日第1650期)。
引證商標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已被宣告無效,該宣告無效裁定已經生效,并已刊登無效公告(2019年11月13日第1623期)。
引證商標五已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決定撤銷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該撤銷決定已經生效,并已刊登注冊商標撤銷公告(2018年8月6日第1610期)。
經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和各引證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商標駁回復審申請書、原告提交的證據和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鑒于引證商標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因無效程序被無效宣告,引證商標五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撤銷注冊,故訴爭商標注冊的權利障礙已發生變化,本院據此撤銷被訴決定。被告應當在新的事實基礎上重新審查并作出決定,但案件受理費仍由原告承擔。
裁判結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8]第86419號關于第19116704號“林志玲LINZHILING”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二、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原告林志玲針對第19116704號“林志玲LINZHILING”商標所提出的駁回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林志玲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林志玲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釗
人 民 陪 審 員 李來軍
人 民 陪 審 員 姚文斌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白 潔書
記 員 王樂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