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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案”證據審查要點何在?
2019/02/18 來源:http://www.rubberduckyderby.net 編輯:Administ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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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行為時有發生,不僅嚴重破壞正常市場經濟秩序,還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辦理該類案件時,由于商標領域的專業性以及具體案件的紛繁復雜,存在著主觀明知認定難、銷售數額認定難、假冒商品認定難等問題,在此,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證據審查要點進行必要的探討,以期在司法實踐中引起重視。
主觀明知的證據審查要點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在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求為明知,如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即使其實施了銷售假冒商品的行為也不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主觀方面是人的內在心理的活動過程,往往犯罪嫌疑人也拒不承認自己明知,這是司法實踐面臨的難點和困惑。刑法上的明知分為知道和應當知道,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外,還應注重根據客觀行為推定主觀明知。在犯罪嫌疑人辯解主觀不明知、拒不認罪的情況下,應從商品進貨渠道、進貨價格、銷售方式、銷售價格、聊天記錄以及其社會經歷、認識能力、被查獲時言行表現等證據綜合分析判斷,推定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列舉了明知的三種情形: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具體而言,主觀明知應重點審查如下證據:
(1)有關商品注冊商標的證據。從現場勘驗記錄、扣押清單、現場起獲的商品以及其照片等證據,核實銷售商品的注冊商標是否存在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情形。
(2)有關進貨的證據。從進貨單、訂購合同、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核實進貨渠道是否隱蔽,進貨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正常價。如果進貨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則證明明知假冒侵權商品的可能性比較大。
(3)有關銷售的證據。從交易記錄、送貨單、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核實銷售方式是否正常,銷售價格是否以明顯低于市場正常價銷售。如銷售途徑非正常公開方式,比較隱蔽,亦能證實其主觀明知的程度。
(4)有關犯罪嫌疑人社會經歷的證據。審查行政處罰決定書、民事判決書以及刑事判決書,核實其是否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刑事制裁,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如行為人曾有過該罪前科或行政違法記錄,其再次犯罪主觀明知認知度應比較高。
銷售金額證據審查要點
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數額犯,只有達到數額較大時才成立犯罪。犯罪數額的確定,不僅影響量刑,而且關乎定罪。
(1)對已銷售的侵權商品金額證據的審查?!督忉尅返?2條規定,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為此,實際銷售金額的證據主要為起獲的賬本、銷售記錄、交易明細等,通過審查每筆銷售金額,累計計算銷售金額。審查時應注意審查賬目的真實性,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記載或認可;收集的賬單目錄是否全面;并結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等,準確認定實際銷售金額。如主客觀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犯罪嫌疑人對金額供述穩定,則能夠認定銷售金額。對于犯罪嫌疑人辯解,銷售賬目中有部分商品系正品或自行交易的,并提供合理證據的,應予以扣除。如通過網絡平臺交易時,為了刷單,犯罪嫌疑人自行交易的,應從銷售金額中刨去。
(2)對未銷售的侵權商品金額的證據審查。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從犯罪嫌疑人經營倉庫、犯罪現場等查處一定數量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之情形,結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如能證明未銷售的侵權商品以銷售為目的時,現場起獲的未銷售的侵權商品金額應計入犯罪數額,對該部分以犯罪未遂論處。根據《解釋》第12條的規定,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
這意味著,對于尚未銷售的侵權物品,可以采用實際銷售平均價格鑒定法或者標價法。但是,由于在市場交易中,標價往往高于實際銷售價格,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立場出發,也應優先適用實際銷售平均價格。實際銷售價格證據審查,可以參照上述審查方法,在此不再贅述。
共同犯罪主觀明知證據審查要點
共同犯罪主觀明知要求各行為人主觀方面有共同的犯意聯絡。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共同犯罪中,涉及進貨、運輸、銷售等多個環節,可以通過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進貨單據、銷售憑證等證據,核實其是否明知實施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關于明知的認識程度,不要求各犯罪嫌疑人確切知道具體是哪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只要其意識到或者懷疑到可能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即可。如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假冒商品的,即使客觀上實施了運輸、銷售等假冒商品行為,也不能認定構成本罪。如甲和乙采購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叫貨車司機丙幫助犯罪嫌疑人運輸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如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丙事先參與甲、乙的密謀,也不能證明丙幫助拉貨時主觀上知道其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不能認定丙系共同犯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以單位名義實施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能不加區分將單位內所有人員均認定為共犯,應結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核實行為人參與犯罪的時間、作用、地位以及從業經歷等綜合判斷,具體行為區別對待,對于受雇傭,領取正常工資的一般工作人員,如保安人員、清潔人員等,一般不宜作共同犯罪處理。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證據審查要點
商品是否為假冒權利人注冊商標的商品,是認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前提條件。商品真偽的證據主要包括商標權利人或其聘請的維權公司出具商品真偽的鑒定意見。商標權利人或其聘請的維權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或鑒定書,在性質上應屬于被害人陳述,由于被害方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應重點審查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客觀性。重點審查鑒定意見的依據是否準確、檢材來源是否與扣押涉案商品對應,并結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綜合審查,核實假冒的商品與正品的類型、功能、商標形態差異,從而確定鑒定意見是否唯一,是否存在合理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