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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公司法上的商業判斷規則
2013/10/09 來源:http://www.rubberduckyderby.net 編輯:m_8cad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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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國公司商業判斷規則之定義
商業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是作為一個判例法理在美國形成的。長期以來,盡管美國的立法界和理論界一直試圖給商業判斷規則下一個統一的定義,但正如美國學者所言,“我們知道商業判斷規則的確是存在的,我們也知道它是什么以及何時適用它,但就是不知道如何定義它。”目前來說,美國法學會(ALI)在《公司治理的諸原理——分析和報告》中對商業判斷規則的定義是影響最大的:“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則認為董事的決策行為符合商業判斷規則:1、與所從事的交易無利害關系;2、該決策是在充分收集信息和了解情況的基礎上作出的;3、合理地相信該決策對公司是最有利的。”
二、美國公司商業判斷規則之存在目的
美國的公司法理論認為,公司法所要解決的最主要問題是代理問題,即如何確保作為代理人的董事們能最大程度地為了作為被代理人的股東們的利益經營公司,而不會在經營公司的過程中發生“自肥”的行為。但是,商業判斷規則卻是為了保護董事的利益而創設的:
第一,公司的決策涉及很強的商業專業性,公司股東往往不具備這類專業的商業決策能力,因此必須把商業決策權賦予董事。
第二,商業決策本身就是風險性活動,任何人都不能保證所作出的商業決策“只賺不賠”;
第三,如果苛求董事的商業決策從最終結果上永遠是對股東和公司有利的,則會無限制地增加董事的法律責任,導致不敢作出有風險的商業活動,甚至造成他們因擔心受到追責而不敢擔任董事和經理。
第四,法官并不是商業決策的專家,其對商業決策的過度司法審查可能是一種事后諸葛亮的行為(second guess)。
基于以上原因,商業判斷規則為董事提供了保護,如果股東認為他們的商業決策是不合理的、有損失公司利益的,則董事可以援引“商業判斷規則”作為抗辯,而一旦援引了商業判斷規則,法院就不會對商業決策作出司法審查,而是由原告證明董事不符合援引“商業判斷規則”的條件。簡而言之,股東因商業決策而起訴董事前最好搜集好證據證明商業決策不符合“商業判斷規則”,否則只能承擔敗訴的后果。從另外的角度來說,這也就要求董事在進行商業決策前應當與該決策無利害關系、積極地調查和了解了相關信息、主觀上認為該決策對公司是最有利的,否則就要承擔較大的法律風險。
三、美國公司商業判斷規則之具體適用
1940年美國紐約州的Litwin v.Allen一案確立商業判斷規則,法官斯丁伯格在判決書中寫道:“董事們應當對其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的過錯負責。董事們并不是承保人,他們無需對主觀判斷上的錯誤或者行為的合理技巧上的失誤負責。董事履行職責與否,存在過錯與否,依賴于特定案件的事實和情形,涉及公司種類、規模和財務情況、交易額度等。”商業判斷規則的具體適用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針對的是業務決策或商業決策。比如,判斷某個合同是否法律這樣的事情并不屬于業務決策或商業決策。
第二,董事與商業決策所涉及的交易不存在個人利益關系。這是因為,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并存的情況下,董事們存在更大的“自肥”傾向,所以需要更加嚴格的司法審查。
第三,合理的注意義務。董事們必須對積極主動地搜集與決策相關的信息,在信息充分地基礎上作出決策。那些不了解情況就隨意作出決策的董事必然是不合格的。
第四,主觀上的善意,即董事們為了追求公司的最大利益而作出決策。
在適用對象上,商業判斷規則肯定是適用于公司董事的,因為美國的公司治理結構是董事會中心主義,董事也是由公司股東直接投票產生的。至于商業判斷規則是否適用于高級管理人員,有一些法院,比如佛羅里達、伊利諾伊、田納西州等認為應當適用于高級管理人員,但賓夕法尼亞州則明確認為不應當適用于高級管理人員。美國法學會認為應當適用,但是《修正示范公司法》(RMBCA)并沒有明確作出規定。【注冊美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