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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司注冊小知識之新中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
2019/03/08 來源:http://www.rubberduckyderby.net 編輯:Administ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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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互協商程序概述
中新稅收協定爭議是指中新之間因稅收協定條款的解釋和適用而引發的爭議,從本質上來說,該爭議是一種國際稅務爭議,是兩國因稅收協定適用不明確導致的稅收管轄權沖突。
從稅收爭議主體上來看,國際稅收爭議中可能存在兩種情況。
一是兩國政府就稅收協定適用產生爭議;
二是一
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在國際稅收關系中產生爭議。
相互協商程序即是兩國主管當局為解決上述爭議,在雙邊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條款的框架內共同協調磋商的機制。協定第二十四條協商程序條款,為兩國主管當局之間的協商解決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的法律依據
中新稅收協定對相互協商程序的規定為: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內提出。
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征稅行為。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上述各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
三、相互協商程序的適用
相互協商程序的申請人應滿足以下條件:
(1)納稅人是新加坡稅收居民;
(2)納稅人不是新加坡稅收居民但 是在新加坡有設立分支機構。對于此情形,應是由與新加坡簽訂協定待遇 的締約國的稅收居民來提交相互協商程序的申請。
例如,境外企業可以為其在新加坡的分支機構向新加坡稅務局申請享受相互協商程序,其位于新加坡的分支機構有義務將該申請告知新加坡稅務局;對于在境外設立了分支機構的新加坡稅收居民企業,可以向新加坡稅務局就其位于新加坡的分支機構的稅務事項申請享受相互協商程序。
相互協商程序的方式、時限和具體情形
在新加坡,相互協商程序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
01、申請
納稅人在確定需要適用相互協商程序后,應在規定時間內向新加坡稅務局提交申請。提交材料包括書面說明,同時根據適用情況提交規定的文件資料。
02、評估
納稅人提交申請后,新加坡稅務局將利用會談、要求納稅人提供解釋說明、實地考察及詢問企業人員等方式進行審核與評估。之后,新加坡稅務局將針對納稅人的申請提出受理與否的意見,并將意見以書面形式告知納稅人及相關外國主管稅務局機關。
03、協商
新加坡稅務局接受了納稅人的申請后,將與外國主管稅務機關針對該案件展開協商,并定期向納稅人更新與外國主管稅務機關協商的進度及結果。
04、執行
當新加坡稅務局與外國主管稅務機關就該案件達成一致意見后,新加坡稅務局將在達成意見后 1
個月內寫以書面形式通知納稅人,并告知納稅人下一步行動。納稅人必須決定兩國稅局商定的結果是否可以接受。
在新加坡,相互協商程序應在稅收協定中相互協商程序條款規定的年限內(如 3 年)執行,否則,可能無法適用項目協商程序。
此外,納稅人可在稅收協定規定的年限內,就多個納稅年度內重復出現的雙重征稅問題尋求解決方案。然而,納稅人只有在有充分理由認定雙重征稅行為將發生或已經發生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相互協商程序。
四、啟動程序
啟動程序時效及條件
相互協商程序是通過締約國之間雙邊稅收協定賦予締約國納稅人的權利救濟程序,制定該程序的目的是為保證稅收協定的實施及有效消除國際雙重征稅。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請該救濟程序的權利存在期限,根據OECD稅收協定范本中的規定——當事人應在第一次收到不符合稅收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通知之日起
3 年內提出申請。
從實務角度出發,通常來說只有當中國居民(國民)從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接到有違反稅收協定嫌疑的書面意見或通知后(如申請稅收協定優惠待遇被駁回的通知、認定存在常設機構的通知或轉讓定價調整數額初步通知等類似的書面意見或通知),當事人方有充分理由認定將出現不符合稅收協定的征稅行為,相互協商程序的
3 年期限開始計算,此時當事人方可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稅務機關對申請的處理
根據 OECD
稅收協定范本條款中的用語“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可以看出一國稅務當局對是否應當事人的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利。
納稅人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應遵循以下四個步驟:
01、提交申請
一經確定需要適用相互協商程序后,納稅人應向新加坡稅務局提交申請。納稅人無需填寫申請表,僅需提交書面說明,同時根據適用情況提交規定的文件資料。新加坡稅務局并不會向納稅人收取任何享受相互協商程序的費用。
02、評估
納稅人提交申請后,新加坡稅務局進行審核與評估,審核與評估方式包括,與納稅人會面并要求納稅人對特定事項進行細致解釋說明、對納稅人進行實地考察,詢問企業關鍵人員等。
經過審核與評估后,新加坡稅務局將出具是否接受納稅人申請的意見。如果新加坡稅務局擬接受納稅人提交的申請,新加坡稅務局將在自收到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起 1
個月內向納稅人及相關外國主管稅務機關簽發申請接收函。如果新加坡稅務局擬不接受納稅人的申請,其將以書面的形式告知納稅人及相關外國主管稅務機關。
03、協商
新加坡稅務局接受了納稅人提交的享受相互協商程序的申請后,新加坡稅務局將與外國主管稅務機關針對該案件展開協商,以消除任何不符合DTA
規定的雙重征稅行為。
新加坡稅務局將會定期向納稅人更新與外國主管稅務機關協商的進度及結果。一般來說,新加坡稅務局將在收到納稅人申請后的 24 個月內完成案件。
04、執行
當新加坡稅務局與外國主管稅務機關就該案件達成一致意見后,新加坡稅務局將在達成意見后 1
個月內寫以書面形式通知納稅人,并告知納稅人下一步行動。納稅人必須決定兩國稅局商定的結果是否可以接受。
如納稅人并未拒絕兩國稅局商定的結果,新加坡稅務局將與外國主管稅務機關繼續執行相互協商程序。
如果納稅人在兩國被征收了任何與申請享受相互協商程序的稅收行為相關的利息或罰金,相互協商程序可用于判斷是否應適當退還此類利息或罰款。
五、相互協商的法律效力
相互協商程序結果的法律效力
國際普遍認為相互協商程序應屬于行政性的爭議解決手段,換言之,其結果只對達成協議的主管當局產生約束,如果當事人對結果不滿,其仍有權通過司法程序尋求救濟。此外,相互協商程序是兩國主管當局就特定問題進行的協商討論,就效力而言,其得出的結論只能對該特定問題生效,而無普遍約束力。
相互協商程序與生效和解或司法判決的關系
通常認為,如果兩國主管當局進行協商討論的問題已有生效的稅收和解或司法判決,那么兩國主管當局在進行相互協商時,將只能基于此前認定的事實進行相應的納稅調整,而不能改變已生效的和解或判決。
主保護性措施
協商程序條款規定,若納稅人接受相互協商的結果,該結果的執行將不受其本國國內法的限制。因兩國主管當局就相互協商能否達成一致具有相當的不確定性,而且該程序通常耗時很長,當納稅人對協商結果不滿或兩國稅務主管當局無法達成一致時,即使納稅人希望通過司法程序解決也很有可能面臨訴訟時效已過期的尷尬局面。因此,當事人在申請啟動協商程序后往往還會同時選擇啟動其他的救濟程序,如行政復議或司法救濟來確保自身權益。
理論上啟動其他救濟程序不會對相互協商程序產生影響,兩者應屬于平行關系。但事實上,若其他救濟程序產生了結果,其必將對案件產生巨大影響,因此許多國家(地區)會通過國內法規定,若當事人希望啟動相互協商程序解決稅收爭議,該當事人應中止其他正在進行中的救濟程序。
六、新加坡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是 OECD
為提高相互協商程序的效率,確保稅收協定的實施而制定的條款。其一般形式是:如果兩國主管當局在一定時間內(通常為兩年)無法就相互協商的事項達成一致,當事人可以請求將該事項提交仲裁。新加坡對外簽署的部分稅收協定包含仲裁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