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鋪門頭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是否屬于侵權行為
在店鋪門頭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是否侵權,取決于使用行為是否損害了注冊商標的商品來源識別功能及是否屬于合理使用。
店鋪在門頭上使用商品的注冊商標是行業慣例,目的在于告知公眾店鋪在售某品牌的商品,進而招攬顧客進店消費,且該使用行為并未涉及店鋪內的具體商品和商標,自然也不存在公眾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的情況。
而且,公眾日常生活中所接觸購買的商品大多帶有包裝,包裝上會顯示商標、生產日期及生產者等信息。
即使公眾因看到門頭上的注冊商標而進入店內,仍會下意識的觀察商品包裝上的商標信息是否與門頭上的注冊商標一致,進而判斷所售商品是否為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商品。
因此,在店鋪門頭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一般不會導致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其實質屬于廣告性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
然而,特殊情況下,店鋪門頭上對他人注冊商標的使用并不屬于廣告性合理使用,而是在商品來源識別意義上的商標使用,可直接構成侵權。
如散裝商品銷售中,由于商品沒有外包裝,公眾無法直接從散裝商品上得到商標信息,對商品生產者的識別幾乎全部依賴于店鋪的宣傳。
而且,如果店鋪門頭只使用了一種注冊商標,公眾往往會認為該店鋪是權利人商品的專賣店,在沒有具體商品上的商標可供識別的情況下,會自然認為店鋪內銷售的商品全部是權利人所生產。
簡言之,散裝商品銷售中,店鋪門頭上使用的注冊商標,實際發揮了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相當于在具體商品上使用了注冊商標。
故如果店鋪銷售的不是權利人所生產的商品,則可能構成商標侵權,即“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可見,在店鋪門頭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可能是廣告性合理使用,也可能是商品來源識別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至于是否構成侵權,仍需進一步具體分析。而本文現就幾種常見情形下的使用做如下分析:
下文出現的用語中:權利人指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權利人的商品指權利人生產的、且標注有注冊商標的商品。侵權商品指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1、 店鋪里銷售的全部是權利人的商品。
如前文所述,在門頭上使用注冊商標,通常意在招攬公眾購買權利人的商品,屬于廣告性使用。更何況,店鋪銷售的全部為權利人的商品,在門頭上使用注冊商標并不會損害權利人的利益。而且對于該種使用情況,權利人亦不會主張侵權,沒有侵權行為的成立空間。
即便店鋪內銷售的是散裝食品,由于所售全部為權利人自己的商品,屬于在權利人所生產的商品上使用權利人的注冊商標,自然不構成侵權。
2、店鋪里銷售的全部是侵權商品。
如果店鋪內銷售的全部是侵權商品,則從客觀結果而言,門頭上的注冊商標吸引公眾到店里、侵權商品上的包裝標識再具體起到混淆商品來源的作用,二者客觀上共同起到了誤導公眾的作用。
在此種情況下,門頭上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客觀上仍屬于廣告性使用,但使用目的不具有正當性,主觀惡意明顯,且缺乏正當使用理由,不屬于合理使用。
因此,該種情形下,店鋪在門頭上使用注冊商標,與侵權商品共同損害了注冊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屬于侵權行為。
如果店鋪銷售的是非權利人生產的散裝商品,且門頭上只使用了一種注冊商標,則該使用行為屬于在非權利人所生產的商品上使用權利人的注冊商標,當然構成侵權。
3、店鋪里同時銷售侵權商品與權利人的商品。
如上所述,如果店鋪里銷售的是權利人的商品,則在門頭上使用注冊商標屬于廣告性合理使用。如店鋪里銷售侵權商品,則在門頭上使用注冊商標屬于侵權行為。此種情況下,店鋪在門頭上對注冊商標的使用同時具有合理使用性質與侵權性質。
本文認為,店鋪的該行為應定性為合理使用。
首先,僅僅門頭上對注冊商標的使用并未實際導致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屬于廣告行為,也是行業慣例做法。
其次,門頭上的使用行為客觀上便于消費者尋找商品,也可以促進了權利人商品的銷售。如果禁止店鋪的該行為,也不利于權利人的市場銷售,消費者、權利人和店鋪都將受到損失。
再者,店鋪的該使用行為雖然客觀上減少了權利人的銷售,利益受到損失,但對于權利人的經濟損失,可以基于經營者的主觀惡意,確定較高賠償金額的方式彌補權利人的損失。
因此,考慮到行業慣例、各主體權益平衡及可選擇的救濟手段,經營者的行為認定為合理使用更加有利于實現法律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而如果店鋪銷售的散裝商品既有權利人生產的商品,也有非權利人生產的商品,且門頭上僅使用了一種注冊商標,則產生兩種結果:銷售權利人生產的商品,則屬于在權利人所生產的商品上使用權利人的注冊商標,不構成侵權;
銷售的是非權利人生產的商品,則屬于在非權利人所生產的產品上使用權利人的注冊商標,構成侵權。
本文認為,通常情況下在店鋪門頭對注冊商標的使用屬于廣告性使用,不會直接導致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但該種情況下對注冊商標的使用,卻會直接導致公眾產生混淆,損害注冊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
再者,如果店鋪的該種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則實為放縱商標法明文禁止的侵權行為,損害法律的權威性。故店鋪在本情形下對注冊商標的使用,屬于商標侵權行為。
4、店鋪里銷售的商品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種商品,也不是類似商品。
簡言之,店鋪里并沒有銷售與門頭上注冊商標對應的商品。如,門頭上使用“抓地力輪胎”的字樣,包含了“抓地力”這一注冊商標,但店里賣的全部都是水果。而水果與輪胎,即不屬于同一種商品,也不是類似商品,公眾自然不會產生混淆,故不構成侵權。既然不構成侵權,那么店鋪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該如何處理?
本文認為,如果商品不是同一種也不類似,一般不會損害注冊商標的商品來源識別功能,也就談不上商標侵權。
但是,門頭上使用注冊商標可能會讓公眾誤認為店鋪和權利人存在某種特定聯系,進而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
此外,店鋪經營的商品與注冊商標核準的商品不相同也不類似,店鋪也不會在門頭上使用注冊商標,不然意義何在?
要點總結
如果店鋪內銷售的全部是侵權產品,則在門頭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屬于侵權行為。
如果店鋪內既銷售侵權產品,也銷售權利人的商品,則在門頭上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但應承擔加重的侵權賠償責任。
如果店鋪銷售的是沒有外包裝的、非權利人生產的散裝商品,且在門頭上只使用一種注冊商標,則對注冊商標的使用構成侵權。
如果店鋪既銷售沒有外包裝的、非權利人生產的散裝商品,又銷售權利人生產的散裝商品,且在門頭上只使用一種注冊商標,則對注冊商標的使用構成侵權。